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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第二條

 

發佈日期:12/4/2014

 

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二條 受委託執行電度表、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噪音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稻穀水分計、硬質玉米水分計、車輛排氣分析儀及照度計等十項業務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公益法人。
二、在國內具有完善之測試設備及場地,並足以執行受託業務。
三、 具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但因該基金會認證項目無該項委託業務項目致無法取得認證時,得以度量衡專責機關評鑑通過之測試實驗室代之。
四、置有符合下列資格之技術主管及實際從事受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一) 技術主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二) 實際從事受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五、經營之他項業務與受託業務無利害關係,且不影響受託業務之公正執行。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之技術主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於前項規定期限前,未取得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而具備大專以上學校理、工科、系畢業,並從事相關測試工作三年以上之資格條件者,得繼續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技術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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